(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胡馨宇与郑宏、胡馨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馨宇,郑宏,胡馨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00135号原告胡馨宇,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宏,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馨颜,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胡馨宇诉被告郑宏、胡馨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范红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然(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丽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馨宇、被告胡馨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853.1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宏未到庭答辩。被告胡馨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至今未还,同意以后慢慢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馨宇与被告胡馨颜系姐妹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8日离婚。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馨颜因家庭经营的浴池没有钱交纳房租,向其姐姐即本案的原告胡馨宇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因浴池经营,需要交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皇姑热电厂房租钱捌万元整人民币。向胡馨宇借款捌万元人民币,日后还款。2012年9月26日,借款人胡馨颜”。后原告胡馨宇用自己交通银行银行卡通过划卡消费的方式向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交纳房租80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消费记录单、银沈阳皇姑热电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胡馨宇主张被告胡馨颜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借条、消费单、收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胡馨宇与被告胡馨颜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胡馨颜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此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馨宇要求被告郑宏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胡馨颜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的浴池开支,且被告郑宏未就此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胡馨颜借款80000元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郑宏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正当合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馨宇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10335元蒸汽费及5518.19元电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系借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宏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宏、胡馨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馨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宏、胡馨颜共同承担1832元,由原告胡馨宇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红岩审 判 员 关 然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