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班跃国诉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跃国,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班跃国,男,194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厉蕊,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班跃国与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跃国委托代理人厉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跃国起诉称:与冯立影有亲属关系,冯立影找其借钱,并于2009年9月17日返还本金但拖欠利息款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多年拖欠利息款78,953.60元,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在当庭举证质证过程中,原告班跃国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证明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班跃国利息款78,953.60元。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欠据一张,载明“今欠到班跃国利息款(本金已付清)78,953.60元,欠款人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经手人冯立影”。原告班跃国以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及冯立影为被告诉讼至本院,诉讼中撤回对冯立影的告诉,要求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立即返还拖欠利息款78,953.6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班跃国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利息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班跃国利息款78,953.60元。案件受理费886.00元、邮寄费60.00元、公告费580.00元,合计1,536.00元,由被告辽源市光明矿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与本判决同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东审 判 员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