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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四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蒋某某及唐高乐、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蒋某某,唐高乐,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四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代表人蒋德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祥义,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男,201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理人杨榴红,女,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津市市。委托代理人唐群,津市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审被告唐高乐,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南省津市市。原审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法定代表人张帮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被告唐高乐、原审被告津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胜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义、被上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群、原审被告唐高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津市星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11时许,唐高乐驾驶星胜公司所有的1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津市市李家铺乡同乐村十一组路段时,将在道路上行走的蒋某某撞倒,造成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蒋某某当日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5日出院,经诊断,蒋某某伤情为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一月后复查头部CT;3、不适随诊。2014年1月17日,蒋某某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蒋某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不构成残,但需要加强治疗;2、蒋某某医疗期9周,陪护1人9周,医疗终结时间按CA/T1088-2013标准5.2.2.3为6个月,医疗终结期医疗费建议按每月40元计。蒋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唐高乐已垫付医疗费7275.16元。本案事故发生后,经津市交警认定,唐高乐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1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星胜公司,2013年5月在财险常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后,财险常德公司依据星胜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于2014年3月6日向星胜公司支付赔偿款13399元。星胜公司与唐高乐于2010年7月5日签订车辆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10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止。合同约定,唐高乐自行承担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损失,若因交通事故因其他方仲裁、起诉导致因保险赔偿不足而由星胜公司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的,星胜公司在唐高乐所缴车辆财产风险、安全保证金中予以抵扣,抵扣不足部分,星胜公司有权依合同向唐高乐追偿。唐高乐每月向星胜公司缴纳管理费250元。经核定,蒋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275.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30元/天×57天);3、护理费5209.47元(82.69元/天×7×天×63天);4、后续治疗费4920元(40元/天×180元×30天-57天);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70元;7、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上述7项共计20094.6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唐高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宏于要求唐高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唐高乐与星胜公司均当庭认可双方是挂靠关系,事故车辆是道路运输营运车辆,且经前已查明,事故系由驾驶人唐高乐一方责任,故对蒋某某主张星胜公司与唐高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唐高乐所驾驶的1号事故车辆已向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蒋某某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唐高乐承担赔偿责任,星胜公司对唐高乐承担赔偿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15.1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故对于该项损失,由财险险常德公司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615.16元由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92.12元(3615.16元×(1-20%)],剩余部分723.04元由唐高乐、星胜公司共同承担。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79.47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故对于该项损失,由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蒋某某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责任划分,由唐高乐、星胜公司共同承担。遂判决:一、原告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94.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8671.59元,由被告唐高乐、被告津市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1423.04元;抵减被告唐高乐已支付的7275.16元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向被告津市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3399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原告蒋某某赔偿5272.59元,被告津市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蒋某某赔偿7546.88元;二、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未获本院支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1元,由被告唐高乐、被告津市市星胜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财险常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财险常德公司少承担542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后续治疗期限已过,并未实际产生费用不应赔偿;2、商业险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蒋某某答辩称:1、后续治疗费是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每天40元,对其确定的意见,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确认;2、扣除商业险绝对免赔额500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减少他方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唐高乐答辩意见为,其买了保险,该案赔偿部分应由财险常德公司承担。星胜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一)原审判决认定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二)商业保险绝对免赔额500元是否应在蒋某某的损失款项中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定蒋某某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经查,本案事故发生后,蒋宏于住在津市市人民医疗进行治疗,出院后,该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某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不构成残,但需加强治疗;2、被鉴定人蒋某某医疗期9周,陪护1人9周,医疗终结时间按CA/T1088-2013标准5.2.2.3为6个月,医疗终结期内医疗费建议按每日40元计。虽然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还没有发生,但鉴定意见认为,蒋某某的后期治疗需要费用,且建议按每日40元计算。故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商业保险绝对免赔额500元是否应在蒋某某的损失款项中扣除。经查,唐高乐所驾驶的1号车为星胜公司所有,该车在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应扣除绝对免赔额500元。本院认为,绝对免赔额500元是否应扣减,这是星胜公司与财险常德公司之间的合同之诉,但不能对抗本案的受害人,也不能减少受害人蒋某某的损失。故上诉人财险常德公司提出500元应在蒋某某损失项目内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财险常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圣友审 判 员  陈远定代理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廖泽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