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4号原告韦某某,女,1979年1月16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被告代某甲,男,1981年8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原告韦某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韦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1997年12月与被告认识,于2003年4月3日领取结婚证。1999年7月3日生育大儿子代某乙;2008年12月4日生育小儿子代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对原告恶言恶语。加上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分居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彼此积怨,缺乏沟通。原告没有感受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由于无法忍受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提出离婚协议,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经实践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儿子(大儿子:代某乙小儿子:代某丙)由被告抚养;3、位于摆茹镇马场村老马场的房子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代某甲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性别、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本、复印件2份2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代大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7月3日生育大儿子代某乙。2003年4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4日生育小儿子代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离婚的条件?子女如何抚养?共同财产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于1999年7月3日生育大儿子代某乙,2003年4月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出与被告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继续,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有关规定,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陆龙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