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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甘祖贵、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祖贵,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祖贵,无业。2006年8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3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遵志,化名“龙华”,无业。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因贩卖毒品被贵州省毕节地区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祖贵、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虹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祖贵、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甘祖贵、周某窜至本县玉城街道白岩长坑路91号,将王某家中房门撬开,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500余元。随后,被告人甘祖贵、周某二人又窜至本县玉城街道海边村海都东路2弄9号,利用同样的方式进入张某清家中,窃得人民币28000元。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甘祖贵在浙江省慈溪市拘留所被公安民机关警依法传唤到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在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甘祖贵、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张某清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轿车照片、车辆某、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祖贵、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不应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分别予以科刑。被告人甘祖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二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被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苏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