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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扬明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扬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减字第00117号罪犯刘扬明,现在马拦监狱服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雁刑初字第00451号刑事判决,以刘扬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附加罚金10000元。判决生效后,2011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黄陵监狱提请对罪犯刘扬明减刑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犯罪恶习,遵守各项监规制度和法律法规,注重行为养成,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课学习和职业技能培训,课后独立完成作业,考试成绩良好并获得国家承认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尤其在线圈改造岗位上,认真钻研生产技巧,保质保量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平均每月超产电子线圈2000余个。2013年度该犯因表现突出,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生活中,该犯为人热情,主动帮助他人整理内务,打扫监舍卫生,受到了干部的一致好评。计分考核成绩自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底止,累计获得1630分,折合积极16个。综上所述,罪犯刘扬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刘扬明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扬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执行机关所述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分监区干警及罪犯证言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扬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扬明有期徒刑余刑予以减完;罚金10000元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昌柱审判员  潘义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倪治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