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执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邓碧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碧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刑执字第482号罪犯邓碧华,男,1954年5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酋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五监区十三分监区服刑。石狮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狮刑初字第10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碧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共同退赔赃物折款489814.86元。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泉刑终字第11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28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邓碧华自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从事服装生产小工工种,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获达标分6.4分。减刑期间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评定达标分审批表,考核汇总表,罪犯减刑审核表,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累计达标分6.4分,并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碧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林 俏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