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唐训群与涂泽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训群,涂泽周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唐训群,女,1977年3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曾崇来,贵州驰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泽周,男,1971年9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原告唐训群诉与被告涂泽周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训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泽周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训群诉称,1998年10月原告被被告骗到其家中同居生活,1999年11月生育长女涂某某,2002年1月1日生育次女涂某某,2003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涂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03年离开被告至今。因法律不保护双方的同居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训群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孩子身份情况;3、贵定县沿山镇高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共同生活,生育孩子涂某某、涂某某,唐训群于2004年7月离开被告至今。被告涂泽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到贵定县公安局沿山派出所调取了被告涂泽周户的户籍证明,证实涂泽周与唐训群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即1999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涂某某,2002年1月1日生育次女涂某某,2004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涂某某。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训群与被告涂泽周于1998年10月认识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11月5日生育长女涂某某,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02年1月1日生育次女涂某某,2004年10月27日生育儿子涂某某,现均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唐训群于2004年外出另居至今。庭审中,原告以涂某某、涂某某现与被告共同生活,而长女涂某某一直跟随自己生活为由,坚持要求抚养长女涂某某。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贵定县沿山镇高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能相互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唐训群与被告涂泽周认识后于1998年10月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同居期间双方所生育的子女涂某某、涂某某、涂某某,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对三个子女均有保护、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双方实际分居多年,大女儿涂某某一直随原告唐训群生活,二女儿涂某某、儿子涂某某一直与被告涂泽周共同生活,从监护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抚养能力及教育等实际情况出发,涂某某由原告唐训群抚养,涂某某与涂某某由被告涂泽周抚养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训群与被告涂泽周所生大女儿涂某某由原告唐训群抚养;二女儿涂某某、儿子涂某某由被告涂泽周抚养。二、原告唐训群与被告涂泽周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对方均有探望的权利,双方应相互给予协助。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唐训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尤 发 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光旭(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