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吕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2980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南港大桥南堍。法定代表人沈利祥,总经理。被执行人吕金华。原告吴江市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吕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吕金华应支付原告吴江市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2090.7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尚余652090.72元,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402090.72元。二、如被告吕金华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吴江市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增加30000元违约金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65元,若被告吕金华按期履行上述调解协议,由原告吴江市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由被告吕金华负担,并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吕金华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开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87755.72元,执行费92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吕金华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吕金华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吕金华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7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该车的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吕金华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吕金华平时不在村中居住,已不知下落。被执行人吕金华无固定工作,经济条件差,在村中无任何分红、拆迁款或收入。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吕金华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吕金华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吕金华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4年10月17日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未能获知该车的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认定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开商初字第017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以上无正文)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龙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