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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经商。2007年6月12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杰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浙D×××××轿车,沿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大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88mg/ml。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现场执法视频、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