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黄某诈骗罪30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0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文化程度**,户籍住址****。因本案于2014年11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彭利民,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秋兰,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彭利民、冯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出售iphone6的信息,并以订购每台手机需收取人民币2000元订金为由,分别于同年9月12日、9月16日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5000元和45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认罪;2、被告人黄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3、被告人黄某是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出售iphone6手机的信息,并以订购手机需每台缴纳订金人民币2000元为由,分别于同月12日、16日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5000元和45000元。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银行卡照片、手机短信照片,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区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