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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尹大望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大望,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大望,男,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农工,住五家渠市103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革,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米泉市。委托代理人蔺志江,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大望因与被上诉人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4)五垦法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大望,被上诉人文革的委托代理人蔺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2日,因种地需要,尹大望向文革借款20000元,文革通过银行打款方式支付。2013年7月9日,尹大望给文革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文革现金(贰万元)(20000)”。后,文革多次向尹大望索款无果。以上事实有文革提交的借条、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文革给尹大望借款20000元,因尹大望未及时归还,故对文革要求归还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尹大望称其所欠款项与文革应付瓜款已折抵,但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尹大望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尹大望归还文革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送达费108.8元,合计258.8元,由尹大望负担。一审宣判后,尹大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提供证人证实其所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已经用瓜款抵消,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根本不存在用瓜款抵消借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的证人庞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文革拉尹大望的瓜的时候,听文革、尹大望谈到过用瓜钱抵借款的事情。上诉人认可该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言,认为证人都是用大概、好像、记不清了等词语,且时隔一年多任何人也不可能替别人把事情记得清楚。经审查,因该证言不能直接证实上诉人所述用瓜钱抵被上诉人的借款已实际履行,且证言表述内容也不肯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仅辩称该欠款已经用瓜钱抵偿,但本案上诉人出具借条在前,被上诉人拉瓜在后,依日常交易习惯,若上诉人辩称属实,则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要回其出具的借条或者让被上诉人给其出具以瓜钱抵偿欠款的相应凭证。上诉人陈述因信任被上诉人才会在以瓜钱抵偿欠款后未向被上诉人要回借条也没让被上诉人出具相应凭证,仅是其单方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上诉人否认存在用瓜钱抵偿欠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所述用瓜钱抵偿欠款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197.6元,合计497.6元,由上诉人尹大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赵玉斌审判员  蔡咏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远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