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民初字第1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梁万年与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956号原告梁万年。委托代理人梁学飞,系原告儿子。被告杨龙。委托代理人褚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人民路29号。负责人曹卫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贵。原告梁万年诉被告杨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素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扣押被告杨龙所有的苏H08Z**号小型轿车一辆。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年的委托代理人梁学飞、被告杨龙的委托代理人褚国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万年诉称: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龙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豆玉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洪泽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杨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杨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豆玉花受伤后,分别在洪泽县人民医院和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大额医疗费用,而被告杨龙仅支付了15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9986.7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龙辩称:对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龙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杨龙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洪泽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同方向在前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豆玉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洪泽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认为,被告杨龙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梁万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且安全设施不全违反规定载人的手扶拖拉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认定被告杨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9日出院,医疗费为19986.7元;受伤当日的门诊医疗1115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杨龙支付,被告杨龙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龙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扣除5%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被告杨龙自愿承担。另查明:原告持有准驾机型为K(手扶式拖拉机)的拖拉机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12月13日,有效期为6年;原告持有车辆类型为手扶拖拉机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日期为2005年5月,检验合格至2006年2月有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2月24日,该队以原告已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洪泽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主张原告无责,并提供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为证,但是上述证件均属过有效期的证件,且原告驾驶的是安全设施不全违反规定载人的手扶拖拉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酌定,被告杨龙负本次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强险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杨龙按责承担,其中应由被告杨龙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两被告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受伤后,入住洪泽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19986.7元,被告杨龙为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115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21101.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11101.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330.5元(11101.7元×30%);由于两被告一致同意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且由被告杨龙承担,故被告杨龙应承担555元(11101.7元×5%),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7216.2元(11101.7元×70%-555元)。由于被告杨龙已支付医疗费1115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杨龙560元,但是考虑到原告还需进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远远高于560元,故该费用本案中原告可不予返还,与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万年医疗费17216.2元;二、驳回原告梁万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梁万年负担285元,由被告杨龙负担6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