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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四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卫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负责人李德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涛。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雄县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雄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上诉人李卫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8日,李卫涛在人保雄县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李卫涛,保险对象为李卫涛所聘用员工人员2人,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人伤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2013年4月28日晚,李卫涛的雇员机动车驾驶员张瑞驾驶李卫涛所有的冀F×××××(冀F×××××)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驶至297KM+540M处,在慢车道内追尾因路阻停留的由机动车驾驶人谢钢驾驶的苏C×××××(苏C×××××挂)解放半挂车,致使苏C×××××号前冲撞击于长军驾驶的辽P×××××(辽P×××××挂)解放半挂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冀F×××××驾驶人张瑞死亡,乘车人董拥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认定,张瑞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钢承担次要责任,于长军和董拥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瑞、董拥军受伤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其中李卫涛交付张瑞抢救医疗费用3000元,后抢救无效死亡。董拥军住院28天,李卫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57000元。2013年10月27日,雄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李卫涛赔偿董拥军误工费2044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23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30771元,此判决已生效,李卫涛履行赔付义务。另查明:一、谢钢驾驶的苏C×××××(苏C×××××)半挂车所有人为徐州振宁物流有限公司,谢钢系其雇佣司机,该车主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商业险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于长军驾驶的辽P×××××(辽P×××××挂)所有人为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于长军为其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2014)保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张瑞亲属死亡赔偿金22000元。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者张瑞亲属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8969元。四、2012年10月12日,李卫涛为冀F×××××号货车在人保雄县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座,每座保险金额50000元。(2014)雄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人保雄县公司赔付李卫涛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人保雄县公司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李卫涛身份证、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雄民初字第31339号民事判决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2014)雄民初字第0231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李卫涛与人保雄县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李卫涛所雇佣人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人保雄县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李卫涛的损失予以赔付。李卫涛诉求的其垫付张瑞的医疗费3000元,未超保险限额应予偿付3000元,人保雄县公司所辩应先在无责方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诉求董拥军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20000元。董拥军受伤,李卫涛共赔付其(57000+130771)=187710元,人保雄县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中已赔付李卫涛50000元,赔付损失比例为27%(50000÷(50000+130771))×100%=27%,未获赔付占73%,未赔偿的医药费为57000×73%=41610元,该数额超过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则人保雄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20000元内全额赔付。李卫涛诉求董拥军伤残限额中赔付的95475元。董拥军受伤致残,李卫涛已赔付各项经济损失计130771元,人保雄县公司未赔付数额为130771×73%=95463元。人保雄县公司所辩应按伤残限额比例赔付的意见,因在李卫涛投保时使用人保雄县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十条约定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以本保单所附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付。但人保雄县公司未给付其赔付限额比例表,亦未明确提示说明,该条款不生效,人保雄县公司所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以上人保雄县公司应赔付李卫涛共计1184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李卫涛保险金1184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人保雄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涉及三方事故,应当将被上诉人的损失按照比例在交强险中分摊,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在赔偿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剔出已赔偿的部分后赔偿剩余部分。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用,医药费扣除100按90%的比例承担,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我公司对于保险条款和免赔已明确告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卫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比例在交强险中分摊,因双方之间的保险条款对此并未约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免除上诉人部分责任的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作出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曙光审 判 员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