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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民申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胡秀梅与李淑华张怀公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秀梅,李淑华,张怀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民申字第000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秀梅,女,生于1951年3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系宝鸡市金陵饭店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淑华,女,生于l951年12月16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宝鸡市三十八号信箱退休职工。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怀公,男,生于1978年4月19日,汉族,系胡秀梅之子,住宝鸡市金台区。再审申请人胡秀梅因与被申请人李淑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怀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宝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秀梅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超越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申请人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李淑华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申请人丈夫张树安与被申请人李淑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05年11月3日,张树安向被申请人立下借据,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申请人于2006年10月15日、2008年8月13日分两次向被申请人偿还部分借款,对尚未偿还部分仍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4月6日张树安因病去世。2013年5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还款问题发生纠纷,申请人报警。原审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定被申请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判决原审被上诉人张怀公(张树安之子)用张树安的遗产在其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并未超越诉讼请求。综上,胡秀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秀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黎明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亚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