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唐国祥与李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祥,李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61号原告:唐国祥,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政安,男,汉族,1986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原告唐国祥诉被告李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国祥的委托代理人林振富到庭;被告李政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祥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如到期不还,自愿按欠款的50%支付违约金。然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并未如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唐国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由200000元变更为190000元。被告李政安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被告未按期归还的,则按欠款的50%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但后来被告称没有在中国银行开立的账户,要求原告汇入叶某某的账户,原告通过妻子万某某的账户将190000元汇入叶某某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并未如约还款。原告提供的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反映:“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资金借款,用于解决乙方短期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止。”《借款合同》甲方有“唐国祥”字样的签名,乙方有“李政安”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下方空白处手写注有:“中国银行6216617XXXXXXXX叶某某,134248X****”的字样,原告主张该内容是被告书写。原告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及《卡详细信息查询》显示万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向叶某某67826XXXXX账户汇款190000元,叶某某67826XXXXX账户开办了银联百年行庆借记卡,卡号为6216617XXXXXXXX。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显示万某某是原告的配偶。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卡详细信息查询》、《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告借款19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2013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90000元借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的,按欠款的50%支付违约金,今原告只诉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总额以欠款的50%即95000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政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国祥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限被告李政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唐国祥支付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95000元为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