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沈某,女,1981年7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重庆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沈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陈某某。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陈某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陈某某抚养费300元,直至陈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学杂费、医药费双方各承担一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10月8日双方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女陈某某,现为在校学生。2007年,原、被告购买位于渝北区某街道某路某���某号房屋一套,房地证权利人登记为陈某、沈某。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等原因,偶有纠纷发生。2014年8月3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次日,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离婚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房地证、案件接报回执等证据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恋爱的基础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可见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就婚姻关系是否解除,本院认为,拆散一个家庭比组建一个家庭更应慎重,尤其是在有子女的情况下,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生活琐事,只要双方实行家庭民主、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双方完全有可能和��。因此,有必要给原、被告一定时间修复双方的感情,且原告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