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小和(自报),湖南省衡东县人,住湖南省衡东县。2009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小和于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广州国际轻纺城负一层UGx档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周某、唐某放在档口台面上的iphone5S手机2部(共价值人民币6873元)。后被告人胡小和在逃跑的途中被人赃并获。认为被告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小和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小和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小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小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项英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袁庆波何兴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