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执裁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红执裁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马某甲,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中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执行人马某乙,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马某甲申请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2014年5月12日依据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确定由被执行人马某乙支付申请人抚养费、医疗费共计2913.3元,并承担案件案件执行费50元,同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其履行。在执行中查明,因被执行人马某乙长期外出,导致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红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柏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