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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4年12月17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执行。2014年12月2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8日13时许,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小区3-7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魏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将李某某打伤。案发后魏某某逃跑,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予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13时许,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小区3-7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魏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将李某某打伤。案发后魏某某逃跑,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某某所受伤属轻伤。案发后魏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孝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魏某某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8月16日、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2月8日供述,证实2011年6月18日13时许,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小区3-7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魏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将李某某打伤。案发后魏某某逃跑,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证人王某某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30日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13时许,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小区3-7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魏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将李某某打伤。案发后魏某某逃跑,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3被害人李某某2011年7月14日、2011年8月18日、2011年11月30日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13时许,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小区3-7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魏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将李某某打伤。案发后魏某某逃跑,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魏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损失。4、证人梁某某2011年6月18日、高某某2011年6月18日、孙某某2011年6月18日证言,证实2011年6月18日13时许,在大庆市大同区高台子镇高平小区3-7号楼楼下,被告人魏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魏某某、王某某(已判决)将李某某打伤。5、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魏某某系主动投案。6、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对魏某某、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辨认情况。7、鉴定文书、照片,证实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8、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2013)同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将李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9、在逃人员信息,证实魏某某的主体身份。10、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及同案王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接受审判,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在量刑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张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