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86号原告王某,无业。被告李某甲,花溪红阳厂职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于××××年××月××日在花溪区高坡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被告长年不归家,且有外遇,双方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主要是为了孩子的成长。被告是因为家庭不和才不归家,双方分居是事实,我确实有过外遇,但现仍希望双方和好,如果要判决离婚,孩子我要求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在花溪区高坡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2013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登记。婚生子李某乙现与被告李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王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明、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信任,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11月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被告均认可已分居两年有余,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请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长期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且被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为宜,原告王某应负担婚生子必要的抚养费。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某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子李渊琪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渊琪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自承担50元(李某甲已当庭支付王某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魏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