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齐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铁匠炉村五组四十亩地王某家地里,因其在被害人王某耕地附近放羊一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殴打,致王某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件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43000元,王某对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诊断报告,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王明身体,致王明轻伤二级,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人身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明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