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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又名陈红林,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址四川省大英县。2008年5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09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辩护人王冰,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车行驶至本市吴兴区环渚街道后庄菜场边一块空地上,因被害人李某的电瓶车阻挡其通行,即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陈某采用拳头殴打等手段,对被害人李某头部等处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李某倒地致颅脑外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复印件)、病历卡(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罗某、稽阿三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吴公物鉴(法)字(2014)109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邵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