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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徐艳秋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艳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308号罪犯徐艳秋,曾用名徐艳华,女,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10)惠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艳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交付执行中,因罪犯徐艳秋正处于怀孕期间,河南省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对罪犯徐艳秋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并于2010年1月15日交付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大学路派出所予以执行。经查,罪犯徐艳秋于2010年2月27日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生育一子,至2011年2月26日其婴儿哺乳期已届满。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于2012年6月1日将罪犯徐艳秋予以收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艳秋执行余刑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十六天。2012年6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于2012年7月2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徐艳秋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徐艳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1、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徐艳秋积极参加以王冠军、王波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三和果品行”为依托,积极网罗两劳释放、解救及社会闲散人员,控制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芒果、桂圆等水果的经营和运输。该组织成员固定,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固定的成员,有一定的组织纪律和分厂。为确立该组织的强势地位和获取经济利益,多次采取殴打、威胁、恐吓等手段,到海南、山西、山东、陕西、广东、武汉等货源地强迫商户接受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及摊位经营服务,从中收取高额的运输和摊位交易费,形成了运、销一条龙的控制垄断模式。2、强迫交易罪:2006年8月份,为控制、垄断山西冬枣的运输与经营,徐艳秋与王波等人采取威胁等手段,控制山东沾化、无棣至郑州的冬枣运输与经营,从中获取非法利润。3、寻衅滋事罪:2006年11月27日早上,为控制、垄断武汉草莓在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的经营,徐艳秋指使王英豪、小雨等人持钢管到郑州市二环道果品批发市场东院商户李某甲的摊位上,对正在卸货的李某甲、李某乙、丁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逃窜,造成李某甲轻伤,李某乙轻微伤。4、敲砸勒索罪:经预谋,李小平、徐艳秋等人于2007年8月份威逼师某某向其交纳保护费,先后向其索要保护费14000元。9月份,王国威、王英豪在徐艳秋的指使下,向吴某某强行索要保护费2000元。5、故意伤害罪:2006年12月14日6时许,王国威、王英豪受徐艳秋指使,持刀到郑州客运八公司院内,对朱某某、张某某进行殴打,造成朱某某、张某某轻伤。徐艳秋于2009年8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认定被告人徐艳秋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徐艳秋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12月、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7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积极分子改造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刘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艳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艳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孙晓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 杨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