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6-25 胡田宝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19号罪犯胡田宝,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明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田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本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田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刑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24年2月20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七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69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田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