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胡兴明与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兴明,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仲清,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琳凤,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黄锡康,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进高。委托代理人黄朝巧,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胡兴明因与被上诉人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要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胡兴明于2008年到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抛光工;在此期间,上诉人曾辞职离开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到高要市金利镇其他厂工作(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上供认,但时间记不清。)。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因眼部受伤,于2012年2月14日9时20分到高要市蚬岗镇卫生院治疗,被确诊为左眼破裂。2014年3月19日,上诉人以其于2012年2月14日9时在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抛光车间上班时受伤,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15日受理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并向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员工杨秀仁、盘贵周、黄成德、门卫梁中二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高人社定字(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兴明在2012年2月14日没有回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其于当日的受伤不是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胡兴明在2012年2月14日9时许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的决定。上诉人在2014年4月14日打印好《证明》后要求黄宁、盘进香、黄盛德、黄春明在该《证明》上签名予证明其受伤是在圣地抛光车间工作时受伤,并以其儿子胡浩先后于2012年2月23日、27日、7月1日、26日在与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进高通话录音为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将其公司的抛光车间承包给杨秀仁,双方并签订承包合同。抛光车间的员工均是由承包人杨秀仁招收,其中在2012年2月14日前的员工有:杨秀仁、盘贵周、盘元国、盘元华四人,均为广西百色人。根据杨秀仁的调查笔录确认“黄宁”就是杨秀仁的花名。原审法院再查明,被上诉人依法向李进高、杨秀仁、盘贵周、黄成德、梁中二等员工作调查时,上述人员均表示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胡兴明不在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班。而杨秀仁、盘贵周、黄成德认为不认识胡兴明,抛光车间也没有胡兴明这个人。从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抛光车间员工花名册2012年的员工记载有:杨秀仁、盘贵周、盘元国、盘元华、邓才春、黄成德六人。而公司在生产管理、考勤制度自2008年在厂门卫处安装了上班打卡机。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日出勤明细表”反映2012年2月11日至2月17日也无胡兴明上班记载,仅其他员工的出勤记载。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胡兴明是否在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工伤保险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根据杨秀仁、盘贵周、黄成德、梁中二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其公司员工的“日出勤明细表”、抛光车间2012年的员工花名册等证据证明上诉人2012年2月14日不在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上诉人根据调查取证,结合实际,依法依规对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以黄宁、盘进香、黄盛德、黄春明在其打印的《证明》上签名予证明其受伤是在原审第三人抛光车间工作时受伤及其儿子胡浩先后于2012年2月23日、27日、7月1日、26日与李进高的通话录音为由,认为其是在原审第三人的抛光车间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上对通话录音不予质证,认为此通话录音是偷录,不合法,故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的规定,上诉人举证的通话录音,对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明》,因是上诉人自己打印好后由他人签名的,且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为圣地公司没有黄盛德、黄春明两人,而黄宁即为杨秀仁,但杨秀仁表示其承包圣地抛光车间根本无胡兴明,也不认识。盘进香是2013年2月25日才进圣地公司抛光车间工作,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举证的《证明》不予支持。综观全案,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上表示其曾辞职离开过圣地公司到过金利其他厂工作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的证据证实,故此,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胡兴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2年工伤事发后所拍摄的照片确系上诉人事故发生期间在厂的居住实况。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电话录音确能证实原审第三人认可上诉人因工负伤,该录音据最新司法解释亦可作为证据使用。三、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工伤事故既然发生在此期间,若原审第三人否认上诉人工伤,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即证明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之外的具体地点受伤。综上,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高人社定字(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因工负伤。被上诉人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的劳动关系纠纷经原审法院与本院分别作出(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71号及(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上诉人胡兴明最晚在2008年5月1日已经入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5月已经满一年,但是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始终没有与上诉人胡兴明签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9年5月2日已变成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3月27日,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上诉人胡兴明多天没有回来上班为由作出上诉人胡兴明自动离职的决定,但是该离职决定并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以一定形式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故此,判决确认上诉人胡兴明与原审第三人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高人社定字(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其辖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是其法定职责,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高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本案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高人社定字(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本案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程序合法。经查明的事实分析,关于上诉人认为提交的照片证明其在原审第三人厂区居住的问题,因该照片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在厂区内因工负伤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案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问题,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认为此通话录音是偷录,不合法的,在一审庭审期间对通话录音不予质证;同时该录音证据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关于提供视听资料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由法院判决确认及否认工伤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2013)肇要法金民初字第71号及(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可知,该判决只是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存在无固定限期劳动合同关系,原审第三人作出的离职决定没有并没有通知工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以一定形式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故据此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受伤当日是在原审第三人处上班的事实。根据李进高、杨秀仁、盘贵周、黄成德、梁中二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供的其公司员工的“日出勤明细表”、抛光车间2012年的员工花名册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于受伤当日并不在高要市圣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胡兴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高人社定字(2014)10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何剑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