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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执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振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569号罪犯刘振,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集安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八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认定刘振犯抢劫、绑架(未遂)、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6000元。本院分别于2005年6月、2008年12月、2011年12月、2014年5月为刘振减刑1年8个月、1年4个月、1年5个月、1年8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0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振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刑期已超过二分之一,截止2015年1月20日余刑为3个月17天,建议本院减去余刑。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余刑条件,可以减去余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振减去余刑2个月27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