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赵海清与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曹文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海清,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曹文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清。委托代理人游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敬博。原审第三人曹文锋。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海清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曹文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海清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7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赵海清经第三人曹文锋介绍到中海曲江花园A地块商业配套三期写字楼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5月5日庭审中赵海清称现场接受曹文锋管理,和第三人曹文锋约定工价,并由其与赵海清结算并支付生活费。2013年3月27日,赵海清在工地受伤。庭审中,永峰公司称曹文锋系从陕西钧盛劳务公司处承包木工工程,但并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赵海清受伤后,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永峰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赵海清与永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峰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永峰公司与赵海清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从属性,即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赵海清系第三人曹文锋介绍到工地,为曹文锋承包的项目施工,其与第三人商定工价,并在现场接受曹文锋的管理。上述事实均表明,赵海清在施工中并非直接接受永锋公司的管理,亦非直接与永峰公司协商工资待遇,永峰公司与赵海清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因此,永峰公司与赵海清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赵海清要求确认与永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陕西永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海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海清承担。宣判后,赵海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海清请求确认与工程劳务承包人永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要求确认与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赵海清经曹文峰介绍到永峰公司工作,曹文峰代表永峰公司招用赵海清,永峰公司对赵海清的工资进行结算。永峰公司是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审判决认定赵海清与永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赵海清与永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永峰公司答辩称,曲江花园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均盛公司,并提供了曹文峰诉永峰公司、均盛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的本院(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由均盛公司支付曹文峰工程款。证明赵海清是由曹文峰介绍到均盛公司工作。赵海清与永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曹文峰称,赵海清是曹文峰介绍到永峰公司工作,但曹文峰证明当时与赵海清一起受伤的工人与均盛公司就受伤赔偿已经调解,由均盛公司支付了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赵海清称现场接受曹文锋管理,和第三人曹文锋约定工价,并由其与赵海清结算并支付生活费。二审中,曹文峰提供的曹文峰诉永峰公司、均盛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案的本院(2014)西中民高终字第0012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由均盛公司支付曹文峰工程款。不能证明曲江花园的实际施工人是永峰公司。另外,赵海清2013年3月27日与曾书华等四人一同受伤,曾书华等人的赔偿款由均盛公司支付。赵海清仅提供了永峰公司的工作服证明与永峰公司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赵海清请求确认其与永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赵海清与永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海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胡世华代理审判员 韩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