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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明社、李军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明社,李军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245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明社,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良,农民。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明社、李军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明社、李军良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曾明社、李军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曾明社于2013年10月16日22时20分,乘坐飞机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来到本市,于次日凌晨入住新城区华清东路186号鑫福莱大酒店8526房间(被告人李军良于同月16日12时登记)并与被告人李军良汇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称有人在该房间贩毒,后公安人员在该酒店楼道及大厅分别将曾明社、李军良抓获,并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二被告人登记入住房间的沙发缝里、卫生间天花板的通风口处查获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物二包及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二包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51.88克。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明社、李军良共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部分成立,但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公安机关虽从曾明社处查获从广西桂林至陕西西安的飞机票一张,但无证据证明其从桂林到西安途中有携带毒品的行为。公安人员虽从李军良处查获电子秤一台,并对二被告人通话聊天信息进行了电子数据恢复,但仍缺少二被告人向他人出售毒品的相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曾给他人卖过毒品及此次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行为。另查明,二被告人从16日入住鑫福莱大酒店8526房间到18日被抓,此房间均无外人入住;二被告人均有吸毒史,在入住该房间后共同吸食过冰毒,故二被告人对该房间内查获的毒品冰毒应共同明知,系二被告人共同占有该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明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军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随案扣押的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曾明社、李军良均上诉称查获的毒品与其本人无关,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明社、李军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0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便衣侦查大队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新城区华清东路186号鑫福莱大酒店8526房间有人贩卖毒品。民警即赶赴现场,在该酒店8526房间将曾明社抓获,后在该酒店大厅将李军良抓获。2、搜查及封存笔录、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0月18日,民警对新城区华清东路186号鑫福莱大酒店8526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西南角的沙发缝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的晶体物一包,经称量毛重为4.93克,现场封存、扣押;在该房间卫生间天花板通风口处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疑似毒品的晶体物一包,经称量毛重为47.43克,现场封存、扣押;从房间茶几上查获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及锡纸一张,从李军良上衣口袋中查获电子秤一台,均予以扣押。曾明社、李军良分别对上述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晶体物予以指认。3、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登机牌证明:曾明社于2013年10月16日22时20分乘坐MU2308次航班从桂林飞往西安。4、临时住宿登记表及账单证明:李军良于2013年10月16日12时37分登记入住鑫福莱大酒店8526房间。5、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西)鉴(毒)字(2013)50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二包,分别净重4.92克、46.96克,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6、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6.96克已上缴禁毒委员会。7、证人习某证明:他系鑫福莱大酒店的前台收银员。2013年10月16日中午,李军良登记入住酒店8526房间。该房间在李军良入住之前,2013年10月12日入住了一位客人,10月13日中午就退房了,之后便无人入住。8、证人魏某证明:他系鑫福莱大酒店安全部经理。他负责酒店员工、客人的财物安全和保安管理,酒店招聘的员工由他到派出所备案。他从2011年2月开始工作至今,酒店招聘的员工没有违法犯罪前科人员,也没有吸毒或涉毒人员。2013年10月期间,酒店员工没有异常行为,也没有上报过特殊情况。9、证人刘某证明:她系鑫福莱大酒店领班。她负责酒店所有客房部服务工作,服务流程是每日由服务员先打扫客人退出的房间,中午12点以后再打扫住客的房间。客人离开后,服务员按流程是要清理沙发的,如果沙发太脏,还要用吸尘器对沙发进行吸尘,每天打扫完后会检查出风口,如果有损坏或移动与原先位置不符时,会通知维修人员进行维修。打扫客房时发现客人遗留物会通知前台第一时间让客人认领,如果客人已退房,他们会把遗留物品交给客房中心进行登记。2013年10月13日12时许,酒店8526房间的客人退房后,他们进行了打扫检查,未发现有遗留物品,检查时也没有发现厕所出风口有移动或损坏,在检查房间保险箱时也没有发现遗留物。10、上诉人曾明社供述:2013年9月中旬,他和朋友“老挨”到西安,“老挨”把他带到李军良在新城区万年路卡森酒店住的房间,李军良拿出冰毒招待他们,他们三人就一起吸食了冰毒。之后李军良说银行贷款快到期了,向他借了2万元钱,没有打借条。2013年10月16日,他从广西桂林乘坐飞机来西安向李军良要钱,于17日凌晨到达西安,下飞机后他打车到李军良提前预定好的鑫福莱大酒店8526房间,李军良从房间抽屉里拿出冰毒招呼他,他俩就一起吸食了,之后李军良说让他待两天再给他还钱。17日晚上,他和李军良再次吸食了冰毒,18日中午,李军良外出办事,他一个人准备出门时被抓了。公安人员从8526房间沙发缝中和卫生间天花板通风口处分别查获了冰毒,这些冰毒不是他的,可能是李军良的。在他入住8526房间期间,服务员没有打扫过卫生,也没人来过,就李军良出入过几次。11、上诉人李军良供述:他来西安三个月了,一直住在酒店。2013年10月16日中午,他登记入住鑫福莱大酒店8526房间,当晚,曾明社打电话说要来西安找他,他就把酒店地址告诉了曾明社。17日凌晨,曾明社到西安后直接打车到酒店,他帮曾明社付了100元的车费。到8526房间后,曾明社去了洗手间,出来时问他有没有冰壶,他说没有,曾明社就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从口袋拿出1克冰毒,他俩就一起吸食。他还问曾明社坐飞机是如何把毒品带过来的,曾明社说东西少,安检没查出来。17日12时许,他起床洗漱完后,曾明社从其携带的灰色皮包内拿出鸡蛋大小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冰毒,从中拿出3小颗冰毒放到另一个塑料袋内,用打火机封好袋子,说把这些冰毒给他,他没有要。17日晚上,曾明社问他在西安销售冰毒的行情,想让他帮其销售这些冰毒,他说没有途径,曾明社就给其老乡打电话,想销售冰毒,了解西安的市场价,打完电话后,他俩一起吸食了1克冰毒。18日9时许,他出去办事,直到18时许回来,到酒店大厅就被抓了。公安人员在他俩住的8526房间的卫生间天花板上查获的冰毒不是他的,是曾明社藏的,他亲眼看见曾明社从包里拿出鸡蛋大小的冰毒。在他入住8526房间期间,没有服务员打扫过卫生,就他和曾明社一起住,没有其他人住过,从他身上查获的电子秤是用于煤炭质检的。12、户籍材料证明:曾明社出生于1973年6月23日,李军良出生于1962年9月23日,犯罪时均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明社、李军良明知是毒品而共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安机关在二人共同入住的酒店房间内查获冰毒51.88克,曾明社虽否认毒品与其有关并辩称其到西安系向李军良催还所欠的二万元借款,但李军良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其看见曾明社从随身携带的包中取出鸡蛋大小的冰毒,当庭亦不知晓上述借款的存在并辩称曾明社到西安系找其联系煤炭生意,二人供述间相互矛盾;二上诉人均供述在酒店住宿期间,共同吸食毒品两次,但相互推诿称毒品系对方提供,供述间相互矛盾;李军良虽辩称毒品与其无关,但二上诉人所住酒店房间系李军良所开,其不仅供述在房间看见曾明社带有毒品,亦和曾明社在房间内共同吸食毒品,且公安人员在酒店大厅将李军良抓获时,当场从其上衣口袋查获电子秤一台,其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供述中,对公安人员所提电子秤用途的问题均不予回答,在之后的供述及庭审中辩称该电子秤系检测煤炭质量所用,与常理不符,应属狡辩;根据二上诉人的供述,该酒店8526房间在二人入住期间,并无他人出入,根据酒店前台收银员习某、安全部经理魏某、领班刘某的证言,该房间于2013年10月13日至16日李军良登记之前并无其他客人入住,上位客人退房后,服务员打扫房间时并未发现遗留物,检查卫生间通风口时亦未发现有损坏或移动,可以排除他人在该房间藏匿毒品的可能。综合本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二上诉人对查获的毒品系共同明知,毒品系在二人共同控制之下,二上诉人所提毒品与其本人无关,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抓获,后被强制戒毒六天,因强制隔离戒毒而被剥夺人身自由期间,其犯罪案件已处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应依法折抵刑期。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未将二上诉人被强制戒毒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一)、(二)项对被告人曾明社和李军良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曾明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军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随案扣押的电子秤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撤销该判决对二被告人的刑期计算部分,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二、上诉人曾明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三、上诉人李军良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梁 栋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