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贾庚新与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庚新,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学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庚新,男,汉族,1966年5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余伟安、韩雪,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翠华北路***号雅荷翠华大厦6F-B2。法定代表人:肖林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涛,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刘学习,男,汉族,1970年5月9日生。再审申请人贾庚新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学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贾庚新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分包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作为判案依据,经二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不当,应予纠正”的陈述,但二审最后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无任何法律依据。应根据劳办法(1997)62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第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所述“贾庚新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为依据与本案无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1、依法对本案再审;2、撤销雁塔区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书和西安中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分包关系的问题。建秦公司承包了省政协和省民主党派机关换建项目中的有关基础工程,建秦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发包给自然人刘学习,双方虽未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承包事实,而且还提交了双方的工程结算单,故贾庚新否认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申请人再审申请中所引用的条文都是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庚新与建秦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并非被申请人是否应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赔偿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建秦公司将其承包的基础工程中的冠梁部分交由第三人刘学习个人承包施工。申请人贾庚新经刘学习招录进入该工地工作,服从刘学习的工作安排,从刘学习处领取劳务费用,并且其受伤后刘学习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能表明,贾庚新在施工中接受刘学习的管理、从刘学习处领取报酬。贾庚新与建秦公司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不存在隶属关系。故一、二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建秦公司与贾庚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贾庚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庚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彦雨代理审判员  李勇杰代理审判员  党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