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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6号原告樊某甲。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郭树军,石家庄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上午10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运广,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10年10月10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14日生下女儿樊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生下女儿后被告性格变得更加暴露,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进一步影响了双方的感情。自2013年11月8日起,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搬出租房居住。分居期间双方极少交流,即便原告提出要见女儿也被被告断然拒绝。分居前后,原告所在部队领导多次调解矛盾,但双方根本无法交流,双方均表示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自祖父起三代单传,现在只有樊某乙一个女儿。且被告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症(简称甲亢),脾气异常暴躁,心烦易怒,对女儿的成长不利。而原告母亲自愿帮助原告抚养女儿。为有利女儿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在北焦村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月收入1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自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日起至女儿年满18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2、请求判决婚生女樊某乙由原告抚养,自判决离婚之日起至女儿年满18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同意离婚。二、有婚生女叫樊某乙,如果离婚的话,我认为孩子应归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三、原告补发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上的7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4日生一女取名樊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离婚后愿意抚养婚生女樊某乙。另查,樊某甲现月工资为6313元。截止至2015年1月,樊某甲住房补贴为27824.87元、住房公积金为20895.8元。庭审中,提交樊某丙、李某某的残疾人证及山西省夏县瑶峰镇下某某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樊某甲父母樊某丙、樊某丙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家庭困难。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邹某某出庭,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结婚证、结婚登记处理表、樊某甲士官证、总装备军械技术研究所政治部证明、邹某某证言、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工资收入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某部队住房资金账户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樊某乙于2012年2月14日出生,现不满三周岁,由女方抚养更利于孩子的生活、教育,故本院支持樊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应当支付樊某乙的抚育费。综合考虑到原告的收入及其父母的生活状况,本院酌情支持樊某乙抚育费1300元。樊某甲现有住房补贴为27824.87元、住房公积金为20895.8元,共计48720.67元现在原告掌控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各得243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樊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女樊某乙由被告杜某抚养,原告樊某甲每月支付樊某乙抚育费1300元至樊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樊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杜某24360元。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不得另行结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