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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高太诉被告袁林海、刘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太,袁林海,刘国蓉,江油市圣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仇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刘高太,男,生于1972年7月1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仕松,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林海,男,汉族,生于1960年2月18日。被告:刘国蓉,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25日。委托代理人:胡斌,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油市圣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龙凤镇龙凤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彩虹。委托代理人:袁林海,基本情况同上。第三人:仇思贵,男,汉族,生于1956年7月18日。原告刘高太诉被告袁林海、刘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刘国蓉申请追加案外人江油市圣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圣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案情复杂,2014年8月19日裁定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职权追加了案外人仇思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4年10月8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太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仕松、被告袁林海、被告刘国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圣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林海、第三人仇思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太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但至今日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2、赔偿原告因催收借款而导致的经济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林海辩称:我不服。借款时扣收了当月利息4万(按月息8分计),后我给仇思贵还了10个月共计40万元利息。偿还了的44万元利息,应该比照银行利息把差额扣减出来。被告刘国蓉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刘高太,仇思贵也只是2011年见过一次面,我不知道这笔借款,更谈不上用门面抵押借款。我用门面在银行抵押贷款才7点几的利息,怎可能借8分的高利贷?我离婚是真实的,分割了财产也分担了债务,贷款380万元仍是我在偿还。总之,本案借款是圣鼎公司借款,与我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圣鼎公司辩称:公司借款无异议。第三人仇思贵述称:我与袁林海是老朋友,当初是我介绍刘高太借给袁林海的。后来刘高太只要找不到袁林海收钱,就找我。我收取了10个月的利息15万元,从中拿出5000元委托白律师起诉。收取的利息我与刘高太结算。经审理查明:经仇思贵介绍,袁林海与刘高太于2012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是打印件,由仇思贵和袁林海准备,仇思贵填写主文空白内容,其中借款主体“甲方身份证号:”空白处填写姓名袁林海和号码;“乙方身份证号:”空白处填写姓名刘高太。该协议约定(摘录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50万元”,期限“3个月”,利息“按银行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计息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本协议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给守约方,同时承担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差旅费(按500元/天赔付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等]”;另约定“以中坝镇滨江路门面作抵押60.3平方以及圣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双方还对管辖等作出约定。仇思贵填写完毕后,袁林海在落款“甲方:”处签名捺指纹印,并盖圣鼎公司的行政印章。刘高太在落款“乙方:”处签名。随即,仇思贵又在借条打印件空白处填写了贷款人刘高太姓名、金额大小写、借款日期,将该借条作为上述借款协议附件。借条还载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按《借款协议》执行”。袁林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指纹印。2012年12月7日,刘高太、仇思贵因还款事项找到袁林海。袁林海在承诺书上签名捺指纹印,并盖圣鼎公司印章。仇思贵签“在场人”。承诺书内容为“我借到刘高太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定于2013年1月8号前如数归还。到(期)不还,圣鼎公司的所有财产归刘高太所有,一切财产由刘高太处置。特立此据”。后刘高太以袁林海、圣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全部利息以及赔偿损失。庭审中,第三人仇思贵陈述已经收取10个月的利息15万元,花费5000元委托律师诉讼,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由刘高太收取。原告刘高太承认“仇思贵给了我1.5元”,并将诉讼请求修改为“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息”。被告袁林海对已支付的利息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按口头约定的月息8分已支付利息40万元。原告刘高太另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代理协议约定“风险代理,按回收标的款20%支付代理费”。两被告认为没有实际发生而提出异议。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双方也存在争议。另查明:袁林海与刘国蓉原系夫妻,于2012年11月12日在江油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圣鼎公司股份及收益全部归袁林海所有”、“下列财产归刘国蓉所有:A、江油市红琼页岩砖厂……”。刘国蓉不是圣鼎公司的股东。圣鼎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袁林海,在2012年3月13日变更为杨平,2013年11月14日变更为陈彩虹。袁林海原出资1360万元,出资比例85%,后于2013年11月14日变更投资者为胡平安。蔡俊宇、殷安华、杜江三人因袁林海将股权转让给胡平安、陈彩虹,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袁林海与胡平安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及袁林海与胡平安、陈彩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股权协议》及欠条”,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7月1日,陈彩虹向杜江等7名债权人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登记的债权“仇思贵50万元”在庭审中查明即指本案标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刘高太出具的承诺、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本院(2014)江油民初字第323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陈彩虹出具的承诺书、圣鼎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袁林海与胡平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胡平安、陈彩虹签订的《股权协议》及欠条,经本院裁判撤销,该判决现已生效,故可以认定袁林海在圣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彩虹期间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袁林海在仇思贵填写完毕的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视为袁林海对协议内容的确认。协议中借款人主体填写为“袁林海”,抵押及担保约定填写为“中坝镇滨江路门面作抵押60.3平方以及圣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担保”,结合袁林海在协议上盖圣鼎公司印章的行为,可以认定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袁林海向刘高太借款,并用上述门面和圣鼎公司作担保。袁林海在随即填写的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以及后来签字承诺再次印证了“袁林海向刘高太借款,用圣鼎公司财产担保”这一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人是袁林海,被告抗辩借款人为圣鼎公司不能成立。借款50万元因支付而生效。被告袁林海抗辩借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且支付11个月利息44万元,由于袁林海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经法院释明也没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理由,袁林海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依据证据规则,以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的“月息1.5万元”,作为利率的口头约定。借款时间是1月7日,原告刘高太当庭承认收取了当月利息,第三人仇思贵承认向袁林海收取10个月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借期3个月,银行2012年短期贷款(6个月内)的利率为6.1,当事人履行的月息1.5万元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袁林海作为圣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述借款人是圣鼎公司,其行为可能损害贷款人的权利,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前已分析借款主体,不再累述。时任圣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袁林海虽将公司印章盖在借款协议“甲方袁林海”处以及承诺书“承诺人袁林海”处,但借款协议和承诺内容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担保是圣鼎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圣鼎公司为袁林海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且袁林海不得参加表决;本案借款担保未经上述法定程序而无效。此外,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于适用该法律,刘高太对该项禁止性规定应当知道,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刘高太一方也有过错,但主要责任在于袁林海和圣鼎公司。根据合同当事人各自过错程度,承担担保无效的赔偿责任。担保人圣鼎公司对借款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袁林海的行为给圣鼎公司造成损失,应另行处理。借款发生在袁林海、刘国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林海以个人名义借款,原配偶刘国蓉应否承担清偿责任,主要在于该借款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贷,债权人作为大笔债务的出借方应当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和注意义务,否则不应认定其能够合理相信举债行为系夫妻债务人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50万元,综合借款过程、支付方式、用途、催收及利息情况,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股权转让申报债权等情形,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商谈借款或借款签字时举债人配偶在;或借款后举债人配偶曾与债权人接触,并对该借款实际控制或对借款用途有一定支配权;且借款人配偶亦否认与原告认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宜认定为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刘国蓉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10万元违约金损失,其中律师费5000元是代理合同约定的预付费用,没有相关票据证实其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损失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也不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林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高太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短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息,并扣减超出部分的利息53166.63元。二、被告江油市圣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不能清偿部分的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高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刘高太承担1000元(主张未得到支持部分),被告袁林海、江油市圣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从亮审 判 员  余 光人民陪审员  郑 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毅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