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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平、陈赛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54号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奕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建雷、赵劼。被告陈丽平被告陈赛勇。被告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平。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平、陈赛勇、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平、赛利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陈赛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丽平以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其余二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三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丽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又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双方分别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126012和20140126013),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月24日,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赛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4003号),被告陈赛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陈丽平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450万元;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1月27日各向被告陈丽平发放贷款400万元和50万元。届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编号为20140124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1700元、20140124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3000元、201401240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3000元、201401260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300元,201401260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未支付。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陈丽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以及合同期内利息355050元、罚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25%,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2.25%,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25%,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赛勇、赛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陈丽平于2014年8月1日偿还编号为201401260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故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丽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4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355050元(具体计算见利息计算清单)、罚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起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陈丽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赛勇、赛利公司为被告陈丽平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陈丽平、陈赛勇、赛利公司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丽平、陈赛勇、赛利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陈丽平、陈赛勇、赛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陈丽平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每次金额为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124003、20140124004、20140124024),合同编号为20140124003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5%,其余二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1月24日,被告赛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0124003号),被告陈赛勇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为被告陈丽平在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限额均为450万元,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使债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仍在保证人保证的范围;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贷款债务清偿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月26日,被告陈丽平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0126012、20140126013),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依合同编号为20140124003、20140124004、20140124024和20140126012号《借款合同》的约定共计向被告陈丽平发放贷款400万元,于2014年1月27日依20140126013号《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共计50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陈丽平向原告支付编号为2014012400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1700元、2014012400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3000元、20140124024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13000元、201401260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300元,均支付至2014年2月20日止;201401260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未支付。此外,被告陈丽平于2014年8月1日偿还编号为201401260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440万元、合同期内基础利息及相应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丽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丽平按约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10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5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1.35%和1.5%)的基础上加收50%,显然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动变更为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其中3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最后日期2014年7月24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7月25日。15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则从2014年7月26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4年7月27日;因被告陈丽平于2014年8月1日返还编号为201401260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万元,故2014年8月2日起则按借款本金140万元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陈赛勇、赛利公司为被告陈丽平的上述借款在最高保证限额借款本金4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陈丽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万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1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2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止;100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50万元自2014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止;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赛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450万元为限;三、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01240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450万元为限;四、被告陈赛勇、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平追偿;五、驳回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瑞安华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5元,被告陈丽平、陈赛勇、瑞安市赛利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415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2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陈纪水人民陪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