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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丹娜与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渐开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丹娜,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渐开,王楚威,宋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外异字第7号案外人赵慧,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庆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怡,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张丹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琨,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明。被执行人梁渐开,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楚威,男,汉族。被执行人宋俊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14)深福法执字第10589号。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宋俊杰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的纯水岸四期s栋405号房。案外人赵慧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宋俊杰的个人财产予以执行。请求本院解除查封。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由审判员曾朝晖、黄广军、吴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异议称,案外人赵慧于1986年1月1日与被执行人宋俊杰登记结婚,2009年4月16日购买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的纯水岸四期s栋405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虽然房产登记在宋俊杰个人名下,但实属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赵慧对该房产享有50%的产权,且该房产是案外人赵慧与被执行人宋俊杰的唯一一套住房。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宋俊杰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案外人对此并不知情,其担保行为也没有得到案外人的同意,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被执行人宋俊杰的个人行为。宋俊杰因承担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与案外人的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所形成的债务,家庭也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宋俊杰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对以上债务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宋俊杰于1986年1月1日登记结婚。2、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抵押登记查询表、查封(备案)表等,证明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及其被抵押、查封等状态。经审查查明,(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效力,判决被执行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丹娜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申请执行人张丹娜对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清河中路88号的地下车库(房地产权证号51399**)】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梁渐开、王楚威、宋俊杰对被执行人广州市天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涉案房产为市场商品房,建筑面积357.02平方米,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显示,该房产由被执行人宋俊杰于2009年3月31日向深圳华侨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2009年4月16日转移登记至被执行人宋俊杰名下。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该房产。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本院查封登记于被执行人宋俊杰名下的房产并无不妥。且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形成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案外人赵慧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慧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曾朝晖审判员  黄广军审判员  吴 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叶泳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