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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利浩。被告:赵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起诉称:2007年10月,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务工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本县天马二小蒲塘完小。因被告婚后仍与前男友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虽向原告书面保证改错,但事后仍我行我素。因夫妻关系日趋恶化,被告于2010年3月离家外出,每年仅春节才回家住几天。2012年10月,被告回家带走个人衣物用品后离家,至今未归。被告数年在外,既不与原告联系,又不告知原告在何处。原、被告数年分居期间,被告既不履行夫妻义务,又不履行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300元,女儿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女儿18周岁。被告赵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且被告于同年9月5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保证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在生活作风上存在重大过错,屡犯不改的事实。4、常山县天马街道蒲塘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赵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上班而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被告偶尔电话联系原告。被告出走后,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后,双方感情更为淡薄。现原、被告分居两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外出后,女儿张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母亲帮助照看,故女儿张某乙宜继续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赵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赵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甲女儿生活费300元,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女儿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底前凭有效票据结算给付;上述费用均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 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晓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