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陈明珍与中山市奥尔金属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六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珍,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杨清贵,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系陈明珍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奥尔金属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古炬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雯凯,系该公司厂长。上诉人陈明珍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奥尔金属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尔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民五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明珍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奥尔公司处任铣床数控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2月25日,陈明珍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奥尔公司向陈明珍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421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538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陈明珍全部的仲裁请求。陈明珍不服裁决,于2014年4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奥尔公司向陈明珍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421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明珍于2012年2月1日入职奥尔公司处,奥尔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2月29日与陈明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如陈明珍拒绝与奥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奥尔公司可解除与陈明珍的劳动关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奥尔公司,奥尔公司应向陈明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应视为双方在2013年2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奥尔公司只需支付陈明珍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现陈明珍主张奥尔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陈明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陈明珍负担。上诉人陈明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2月1日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至2013年3月1日视为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至今也未与上诉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仍然存在,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一审判决忽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关于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应当补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直接导致适用法律发生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奥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并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而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奥尔公司需支付陈明珍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视为双方在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即2013年2月1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奥尔公司应立即与陈明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陈明珍的上诉理由及奥尔公司的上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尔公司未在2013年2月1日后与陈明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之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就此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奥尔公司未在2013年2月1日后与陈明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但法律并未规定该种情形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未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包括用人单位因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立即补订书面劳动的情形。陈明珍要求奥尔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明珍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源审 判 员 钟平春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楚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