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小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成与被告罗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成,罗俊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王 成 与 被 告 罗 俊 青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小额字第14号原告:王成,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让字镇东路村,身份证号码2223281969********。被告:罗俊青,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乾安县人,农民,现住乾安县让字镇巨字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8********。原告王成与被告罗俊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王成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一次性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偿还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元及逾期未还款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俊青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被告罗俊青在原告王成处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现原告以此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1枚(原件)。本院认为:被告罗俊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提交证据的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俊青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王成借款人民币115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罗俊青负担37.5元,退还原告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侯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