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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翼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郑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翼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浮山县人。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峰、夏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5月22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郑XX醉酒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15公里+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柳X驾驶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郑XX及乘坐人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柳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张X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12年8月24日,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2)浮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郑XX应赔付张X家属188400元。被告人郑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郑XX醉酒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张X从翼城回浮山,沿省道331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215公里+4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柳X驾驶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人郑XX及乘坐人张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经翼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郑XX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柳X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张X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郑X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81.07mg/100ml。2012年8月24日,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2012)浮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人郑XX应赔付张X家属18840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5月22日,110指挥中心指令:一路人用手机报称,在翼城县X路段有两辆汽车碰撞,人在车内卡着,速到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肇事车辆事故后的状况。3、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柳X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B2;郑XX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是山西XX公司;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郑XX。4、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张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203.89mg/100ml;从送检的郑XX血液中检出酒精,其酒精含量为181.07mg/100ml。5、翼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翼公尸检字(2012)02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张X尸检中可见耳、鼻、口腔出血;左颞顶部10.0cm皮肤裂伤;面部广泛表皮擦伤;肢体表皮擦伤。结合案情,该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张X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死亡。6、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柳X夜间驾车上道路行驶,速度过快加之采取避让措施不当;郑XX醉酒驾车违反交通信号上道路行驶,双方违法行为对此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过程程度相当。柳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郑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7、郑X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2日,他和张X在夜市上喝完酒后,驾驶自己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拉着张X从翼城往二峰山走,其他的记不起来了。8、柳X的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5月22日1时左右,他驾车从河南新乡往山西新绛拉草绳,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石桥村路段时,对面一辆面包车逆行快速行驶过来,他就赶快减速打方向避让,没有避开,和面包车相撞了。他下车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面包车上的司机满身酒气。120救护车来后把司机拉走了。面包车上还有一个人被卡住了,消防员到了后才把人救出来。9、杜XX所写事情经过。证实:2012年5月22日,他坐柳X驾的车从河南新乡到翼城东关,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石桥村路段时,对面一辆面包车摇摇晃晃行驶过来,柳X打方向、踩刹车避让,由于对方车速太快方向不定,两车相撞了。他们下车查看对方车辆情况,看见司机趴在方向盘上,副驾驶座上的人身上有血,他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救护车到了后把面包车司机送到医院了,他们发现副驾驶座上的人脚被卡住了,又拨打了119。被告人郑XX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社会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XX,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史 钰人民陪审员 郑兆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