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金林与徐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林,徐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583-1号申请执行人李金林。被执行人徐钢。原告李金林与被告徐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0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徐钢应归还给原告李金林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支付原告李金林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支付诉讼费人民币2100元。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查封被执行人徐钢名下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广宁桥直街108号405室房产,但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另查在本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绍兴市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相应数额的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也暂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绍越执民字第583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黄文松审判员 王幼元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海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