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梁忠群与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民委员会第17居民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忠群,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民委员会第17居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忠群,男。委托代理人肖俊武,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民委员会第17居民小组。负责人梁瑞成,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梁中棉,男。上诉人梁忠群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民委员会第17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南17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忠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俊武、被上诉人金南17组负责人梁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中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梁忠群系被告金南17组的组民。2013年5月,经居委会全体居民会议讨论,在得到绝大多数居民同意后,被告决定修建庞统路。耒阳市住建局、规划局审批通过后,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及其他相关单位支持下,由耒阳森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赞助修建,但还未办理集体土地转让手续。居民会议还决定,根据衡阳市土地青苗费补偿标准,对修路占用、毁坏的了原告等30余户居民承包土地和自留地给予补偿。其中占用了原告的自留地0.17亩,青苗费补偿款918元,原告己领取。原告母亲的自留地0.12亩和一个粪坑,因原告母亲现已死亡,组里同意将补偿款1148元支付给原告,但原告未领取。原审认为,原告诉请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不应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而应定性为物权保护纠纷。被告金南17组为了村民的公共利益,在得到绝大多数居民同意后修建庞统路,且修路得到了规划局的审批同意,虽未办理集体土地转让手续,但其可以通过补办土地转让手续。修路占用了原告等居民的承包地或自留地,居民小组可以通过自行调剂予以处理,原告诉称恢复原状,将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悖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占用原告承包地或自留地,被告经过居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衡阳市土地青苗费补偿标准,对修路占用、毁坏原告等30余户的居民承包土地和自留地制定了统一的补偿标准。原告己按标准领取了补偿费、可视为双方达成合意,被告同意按统一标准向原告支付其母亲的补偿款,该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忠群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忠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梁忠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修建庞统路经过绝大多数居民同意并经过耒阳市住建局、城乡规划局审批系认定事实错误,因居民在《关于修建庞统路的报告》上签名是伪造的,耒阳市住建局、城乡规划局没有批准同意修建庞统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诉请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3、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协商,擅自侵占上诉人承包土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南17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梁忠群在本院组织的证据期间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耒阳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专项处理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委会17组信访事项的请示》,拟证明金南17组的修路行为系非法占地行为。经庭审质证,金南17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举证明目的,因上述事件后,经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理处组织协调,耒阳市有关部门均同意修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通达到上诉人梁忠群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金南17组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所修的庞统路原系2001年修建的4米宽的简易水泥路,沿途居民有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民委员会第2、15、16、17、18、19组及金南小学,改建的庞统路为总长667米,宽12米的水泥路。其中因修路需占有被上诉人金南17组28户共计2.6亩土地。占地补偿款除上诉人梁忠群母亲的继承人没有领取外,其他人均已领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南居民委员会及该居民委员会第2、15、16、17、19村民小组并耒阳市金南小学的强烈要求下,该办事处多次与耒阳市规划局、国土局等有关部门协调后,同意修建庞统路,该路的修建系公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有下列形情之一的,农村集体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村民集体土地,为村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依法可收回土地,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因修建庞统路占地及占地补偿标准经90%的村民通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的规定,依法可认为系全体村民的同意;上诉人梁忠群无证据证实“居民在《关于修建庞统路的报告》上签名是伪造的,耒阳市住建局、城乡规划局没有批准同意修建庞统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修建庞统路有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但可以补办有关手续。修建庞统路占用了原告等居民的承包地或自留地,居民小组上可以通过自行调剂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忠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