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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赵兴洋与刘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洋,刘蒙,王美玲,方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41号原告赵兴洋,男,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蒙,男,1986年4月25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王美玲,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个体,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方威,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赵兴洋诉被告刘蒙、王美玲、方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蒙、王美玲、方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洋诉称,被告刘蒙欠原告20000.00元,于2014年6月被告刘蒙、王美玲为原告出具欠条,并由被告方威担保,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清欠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蒙、王美玲由被告方威担保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款的事实。因被告刘蒙、王美玲、方威均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充分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义务和被告违约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刘蒙、王美玲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由被告方威担保,约定2014年9月1日还款,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到期后,因被告刘蒙、王美玲未偿还欠款,被告方威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赵兴洋与被告刘蒙、王美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蒙、王美玲应依约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威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蒙、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赵兴洋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方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刘蒙、王美玲共同负担150.00元,执行时间同上。被告方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向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双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