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执行字16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友龙与林友忠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友龙,林友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融执行字1638-1号申请执行人林友龙,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执行人林友忠,男,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林友龙与被执行人林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友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林友忠向申请执行人林友龙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林友忠向申请执行人林友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林友忠向申请执行人林友龙偿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林友忠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林友忠至今未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林友忠公告送达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林友忠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林友龙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友忠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林友忠进行了如下调查:(1)经向中国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福建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分行、交通银行福建分行、恒丰银行福州分行、恒生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福州分行、招商银行福州分行、兴业银行、福建海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华夏银行福州分行、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泉州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福州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福建分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林友忠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余额;(2)经向福清市房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友忠的房产登记信息;(3)经向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坐落于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友忠名下;(4)经向福建省公安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友忠的车辆登记信息。(5)经向福清市公安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林友忠的出入境信息;(6)经向福清市城头镇西池村民委员会调查,该村委会证实被执行人林友忠确系该村村民,该村民长期外出去向不清,未能证实被执行人林友忠财产情况。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措施:(1)将林友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通过福清市电视台曝光被执行人林友忠的失信行为;(3)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林友忠名下坐落于福清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处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林友龙,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友忠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现调查系其唯一住所且地处农村,暂不宜执行变现。被执行人林友忠未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林友龙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线索,经调查又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融民初字第4096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毓执行员 曾起贵执行员 郭克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津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