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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志情与被告赵进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情,赵进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5号原告黄志情,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赵进敢,男,汉族,云南省施甸县人。原告黄志情与被告赵进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秧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进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志情诉称,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订购瓷砖、门、花岗石等共计137400元的装修货物,并支付订金10000元。原告在之后一个星期内将所订购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尾款7740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就所欠货款77400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未支付,以每天5%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的材料款7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进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志情的当庭陈述以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货物并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应当如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尾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进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黄志情货款77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由被告赵进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秧 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