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徐国荣、徐国鹏与被告回文超、韩桂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荣,徐国鹏,回文超,韩桂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徐国荣。原告徐国鹏。委托代理人徐国荣。系原告徐国鹏哥哥。被告回文超。被告韩桂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东。系被告韩桂芝亲属。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丛日龙,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荣、徐国鹏与被告回文超、韩桂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荣暨原告徐国鹏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回文超、韩桂芝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东、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日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290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被告回文超辩称,我是韩桂芝雇佣的冀HJ2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事故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韩桂芝辩称,我是冀HJ29**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回文超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我自己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冀HJ2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韩桂芝,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按照中院会议纪要,我公司承担80%。死者徐振友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且徐振友死亡时为76周岁,故只能支持计算5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2时50分许,回文超驾驶冀HJ2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平青乐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王家店村徐家沟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振友相撞,造成徐振有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回文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振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HJ29**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韩桂芝,被告回文超是被告韩桂芝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额为30万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徐振友死亡,原告徐国荣、原告徐国鹏为徐振友儿子。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2900元(22580.00元/年×5年);2、丧葬费21264.00元(3544.00元/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上述合计184164.00元。另查明,原告徐国荣、徐国鹏和被告韩桂芝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4)第4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龙须门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二原告与徐振友的关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镇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回文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行驶、对横过道路的行人避让不够、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振友横过道路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回文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振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徐国荣、徐国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原告徐国荣、徐国鹏与被告韩桂芝已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六十二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徐国荣、徐国鹏因徐振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212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死亡赔偿金38736.00元,合计1100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国荣、徐国鹏因徐振友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74164.00元(112900.00元-38736.00元)的90%即66747.6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00元减半收取710.50元,由原告徐国荣、徐国鹏负担213.15元,由被告韩桂芝负担49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