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矮子”),男,1976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小燕,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28日下午,陈某到被告人刘某出租屋玩,两人一起在刘某屋内吸食冰毒。2、2014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陈某到被告人刘某出租屋玩,陈某拿钱给刘某购买冰毒,后两人一起在出租屋内吸食。3、2014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陈某到被告人刘某出租屋玩,陈某拿钱给刘某购买冰毒,后两人一起在出租屋内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永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