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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牟仁安。被告洪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牟仁安、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时间短,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难有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28日,原告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2日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10月28日,原告再次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于同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一直分居。综上,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按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浙j×××××斯柯达昊锐轿车(价值约10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洪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洪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09年10月28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9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参加被告单位浙江保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职工福利旅游即昆明大理丽江六日游并数次合影留念。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08)路民一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2009)台路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久,且已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但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已有改善,2014年11月11日尚一起外出旅游合影留念,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李夏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