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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月兴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兴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月兴,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沙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抓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乡县看守所。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月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蔺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月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李月兴和周某(现在逃)夫妇从沙河市新冯联办铁矿领取其儿子李某1死亡赔偿金148万元(李某1在该矿工作时受伤死亡),李月兴、周某夫妇二人将该款据为己有,拒不给付李某1妻子杨某,李某1女儿李某2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款项。2013年12月2日,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月兴、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李某2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49802.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月兴和周某将领取的李某1的死亡赔偿金藏匿,二人外出打工逃避执行判决,且拒不向法院申报个人财产,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月兴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月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被告人李月兴和周某(现在逃)夫妇从沙河市新冯联办铁矿领取其儿子李某1赔偿金148万元(李某1在该矿工作时受伤死亡),后因该赔偿金的分配问题,李某1妻子杨某、女儿李某2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沙某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月兴、周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李某2749802.5元。该判决于2013年12月19日生效。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李月兴和周某将领取的赔偿金藏匿,并外出打工逃避执行判决,致使人民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月兴家属代其与杨某、李某2达成和解,本案已执行完毕。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3的、李某4、李某5、张某、郭某、李某6、李某8证言,证明其均系被告人李月兴亲属。2012年12月份,李月兴儿子李某1在沙河市新冯联办铁矿干活时出事死亡了,后矿上赔了148万元,赔偿金直接给了李月兴、周某夫妇。关于此赔偿款项的分配问题、李某1女儿李某2抚养等问题,李月兴、周某和李某1妻子杨某一直商量不好,后杨某把李月兴、周某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孩子归杨某抚养,李月兴、周某分给杨某及孩子74万多元,李月兴、周某不能接受,就出去打工了,一直没有执行法院判决。张某、李某3的另证明,2013年天热的时候,李月兴将40万元藏到其家,李月兴被公安机关抓走后,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周某让李某9将该钱拿走。2、证人李某9证言,证明其系李月兴二儿子。2014年5月8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从伯母张某家拿了40万元给了母亲周某。3、证人苏某的证言,其系沙河市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工作人员,证明杨某、李某2申请执行,要求李月兴、周某返还其749802.5元,该案执行情况及李月兴、周某拒不执行等相关情况。4、死亡处理协议、收款证明,证明2013年1月2日,李月兴、周某从沙河市新冯联办铁矿领取其儿子李某1死亡赔偿金148万元。5、本院(2013)沙某一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关于李月兴、周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的报告材料、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移交执行书、(2014)沙执字第54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4)沙执字第110号协议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沙执字第54号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搜查令、拘留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院民事判决情况、判决生效情况、杨某申请执行及被告人李月兴拒不执行该判决的相关情况。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月兴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月兴的相关身份情况。8、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明、执行结案卡,证明被告人李月兴家属代其与杨某、李某2达成和解,本案已执行完毕。9、被告人李月兴供述,证明2012年12月17日,其大儿子李某1在沙河市新冯联办铁矿干活时死亡,矿上赔偿了148万,其和妻子周某到矿上领取了赔偿金。后因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及孙女李某2抚养问题,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其和周某返还杨某、李某2749802.5元,判决已生效,其没有执行法院判决,将领取的赔偿金藏匿,外出打工。被告人供述的上述犯罪事实与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执行文书等相关书证证明的事实相一致,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月兴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月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月兴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且已执行完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月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月兴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彩霞审 判 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史爱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靳楠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