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余忠辉诉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辉,孙涛,钟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游民初字第118号原告余忠辉。委托代理人何春蓉。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负责人谢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冀,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余忠辉诉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忠辉之委托代理人何春蓉、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冀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余忠辉之委托代理人何春蓉、被告钟显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21时5份,孙涛驾驶钟显华所有的川BD42**号小型汽车行至剑南路东段制药厂路口时,将通过人行横道过公路的行人余忠辉、邓简容撞倒,造成车辆受损,行人余忠辉、邓简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涛承担全部责任,余忠辉、邓简容无事故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三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医嘱载明院外全休三月,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0056元(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8640元,误工费3096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较高,营养费只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钟显华辩称,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孙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05分,被告孙涛驾驶川BD4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剑南东路制药厂路口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余忠辉、邓简容撞伤。原告于当日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第1趾远端跖骨基底部横行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期间需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支付。2014年9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31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被鉴定人余忠辉受伤后,其护理时限为1人护理,共计90日”。川BD42**号小型汽车(出租车)系被告钟显华所有,该车由被告孙涛承包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余忠辉系非农业户籍,其与妻子邓简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邓简容诉孙涛、钟显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作出(2015)游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付限额内向原告邓简容赔付误工费650元。二、原告邓简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显华承担。”。2012年6月9日,原告与绵阳市涪城区力信佳建材经营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月工资4600元,绵阳市涪城区力信佳建材经营部于2014年7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2014年1月1日,原告与绵阳市中海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4000元,绵阳市中海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也没有发放工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及保单抄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误工损失证明、(2015)游民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BD42**号小型汽车系被告钟显华所有,其将该车交由被告孙涛承包经营,也是该车运行利益的享有者,故其应当与被告孙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川BD42**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分述如下:一、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108天(住院18天,出院休息三个月,即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9月1日)。因原告受伤时与绵阳市涪城区力信佳建材经营部、绵阳市中海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原告与绵阳市涪城区力信佳建材经营部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劳动期限为2012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之后双方是否延续劳动关系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绵阳市中海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劳动关系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8日的误工费为6879.84元【(4600÷30+4000÷30)×24】,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的误工费为11200元(4000÷30×84),误工费总计为18079.84元。二、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因伤护理天数为90天,故为7200元(80元/天×90天)。三、交通费:酌定5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五、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全休三月期间需加强营养,故为2160元(20元/天×108天)。六、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20×0.1)。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八、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8079.8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共同承担。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余忠辉赔偿营养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余忠辉赔偿误工费18079.8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原告余忠辉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共同承担。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孙涛、被告钟显华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顾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