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二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吕某某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吕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初字第45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桥,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志锋,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汝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桥,被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得知被告是会看鱼病并销售鱼药的老板,于是就请被告到原告养鱼的云南省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看鱼病。被告到原告的水库看后,当场向原告开具了鱼药处方并详细告知了使用方法。几天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鱼药,原告按被告告知的方法进行使用。用药第二天,原告发现水库里的花白鲢鱼大面积死亡,原告急忙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当天赶到水库,看了鱼情后被告向原告承认是自己的失误造成的,并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死亡鱼数为三万尾,每尾平均重150克,累计重量4500公斤,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至今被告未将赔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济损失32625元(4500公斤×7.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1、被告没有向原告卖过鱼药,被告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确实是卖鱼药的,是在昆明卖过给龙成良,没有卖过给原告,且卖给龙成良的货款到现在也没有付清。2、原告所述的证明内容均不属实;被告没有看鱼病的资格和资质,也没有去过原告的水库看鱼病,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且证明上的数字是大约、大概,没有具体数字,我方不认可。3、被告卖的鱼药是经国家认证的,有合理的配方,有使用说明,也不需要什么处方。4、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鱼药,造成鱼死亡,被告同意赔偿;3、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门面没有店名只有电话;4、统计表一份,证明2014年鱼联商会对白鲢鱼的价格,作为赔偿参考;5、芒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白鲢鱼的价格;6、合作协议一份、叶某和杨某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各一份、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认为签名确虽然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是被告的朋友叫被告去,说有事找被告,当时好几个人逼被告签的,内容当时没看,鱼也没有看见,且落款日期也没有,也是以经手人名义签的;对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证明方向也不认可,因为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5、6的三性均有异议,均属原告单方提供,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在开庭后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无出具机关的印章,来源不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综合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龙某某、叶某、杨某云共同合作在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养鱼。2012年,被告向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提供鱼药,后因水库的鱼死亡,原、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兹有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因购买吕某某鱼药产品,因指导用药有误产生中毒致水库花、白鲢死亡严重,大概3万尾左右,规格大约每尾150克,经双方协商解决处理,吕某某同意赔偿(按市场价格),原告作为经办人签名,被告作为责任人签名。2013年6月27日,龙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退出水库的经营。诉讼中,叶某和杨某云出具情况说明,说明已退出合作,水库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证明所列的鱼的价值作评估,本院启动程序后,原告又申请撤回评估申请。芒市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证明载明芒市2012年白鲢鱼价格为每千克6.0-9.2元。被告未支付过死亡鲢鱼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向芒市三台山大岗坝水库出售鱼药,并由被告指导用药,双方之间实际存在由被告提供鱼药进行鱼病治疗的服务合同。上述证明还载明因被告指导用药导致水库的鲢鱼死亡,对此被告同意赔偿,即被告提供的服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虽然在证明中以经办人身份签名,但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具有对被告主张上述债权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证明中对鲢鱼的赔偿价格明确以市场价计算,故芒市水厂技术推广站出具的价格证明可以作为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鲢鱼的单价以价格证明中的最低价每千克6.0元计,合计为27000元(30000尾×150克÷1000×6.0元=2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提供鱼药的时间在2012年,但对具体的时间双方意见分歧,也无有效证据证实,而原告也在2014年9月提起诉讼,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证明是因受逼迫所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损失费人民币27000元。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保全费340元,合计648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汝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晓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