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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调确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李晓琴、申请人段文强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省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晓琴,段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调确字第1号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湘南物流园。法定代表人彭邵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家晔,男,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委托代理人雷国斌,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人李晓琴,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人段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案由: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李晓琴、申请人段文强就段新贤意外死亡纠纷,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2014)郴北民调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协议书。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段新贤死亡赔偿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不作定性,双方均同意协商处理;二、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晓琴、段文强因段新贤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殡仪馆冰冻费、火化费(原先预交殡仪馆的2000元除外)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柒佰元整(¥284700.00元),李晓琴、段文强主动放弃其他权利;三、上述赔偿款由李晓琴、段文强等亲属自行分配、处理,其分配、处理的方式及一切后果与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公司无关:四、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因此导致的不利后果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五、双方就该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六、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柒佰整(¥:284700.00元)和死者段新贤生前在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交押金、风险金、集资款及收益、2014年11月工资等款项人民币柒万贰仟贰佰元整(¥:72200.00元),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陆仟玖佰元整(¥:356900.00元),分两次付款。第一次付款,经司法确认后的一天内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壹拾伍万陆仟玖佰元整(¥:156900.00元)七、双方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分两次付款。八、如两次付款的任何一次未能按期付款,则按资金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29日,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李晓琴、申请人段文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双方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勇林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李晓琴、申请人段文强所申请确认的2015年1月1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4)郴北民调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协议书符合确认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湖南省郴州市豫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李晓琴、申请人段文强所申请确认的2015年1月1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2014)郴北民调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协议书有效。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勇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